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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 2016-03-17    点击数: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17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渝府发〔2003〕86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执行《补充规定》第一条,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如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均为退休人员,且单位合法存在的,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每个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但其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小于35%的,存续企业可填报《国有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并附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存续企业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缴费人数

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之和占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之和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由存续企业为超过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出的缴费人数有小数时,小数部分忽略不计)。

(二)缴费基数

按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新组建企业不在本统筹区的,不适用《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规定。

三、《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它人员,由参保单位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后,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档。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建档工作,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

(三)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完成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建档工作。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二)项中,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上年度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二)上年度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一年的,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乘以12个月计算缴纳;

(三)新参保的单位,以参保当月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作为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乘以12个月计算缴纳。

五、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二)项,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如下: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于办理参保登记后首次缴费时,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应于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内,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资金来源,由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协商解决。

未按上述规定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解除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今后不再办理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六、本《通知》与《补充规定》同时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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