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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来源:    发布时间 : 2016-04-14    点击数: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文件汇编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

二〇〇四年六月目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

(渝府发〔1999〕58号)(7)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1〕120号)(16)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3〕86号)(3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7号)(34)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的实施意见

(渝办发〔2003〕151号)(42)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住

院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4〕152号)(45)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渝办发〔2004〕157号)(49)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目录》的通知

(渝劳发〔1999〕166号)(53)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劳发〔1999〕167号)(55)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药监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细则》的

通知

(渝劳发〔1999〕180号)(62)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

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渝劳社发〔2001〕39号)(6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企业工作

委员会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3部委《关于中

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

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3号)(7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

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7号)(7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8号)(83)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9号)(9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

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0号)(95)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

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3号)(9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

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

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4号)(102)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

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9号)(10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

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10号)(113)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

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69号)(12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支

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2〕11号)(126)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

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2〕166号)(129)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

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财社〔2003〕64号)(13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离休干部医疗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渝劳社发〔2003〕53号)(13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参统

登记和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55号)(146)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

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56号)(15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

筹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期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16号)(156)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

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和

特殊疾病诊断管理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44号)(157)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

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265号)(16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

筹医疗费用年度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04号)(178)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灵

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16号)(186)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17号)(189)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医疗

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有关问题的通

(渝劳社发〔2004〕42号)(193)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的

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50号)(197)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 包括地、市、州、盟) 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 市) 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 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 % 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 0 % 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0 % 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 包括中医医院) 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发〔1 9 9 7 〕3 号) 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 % 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 9 9 9 年初开始启动,1 9 9 9 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总体规划的通知

渝府发〔1999〕5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总体规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原则

(一)医疗保险改革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决定》为指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市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服务。

(二)医疗保险改革的主要任务

从我市实际出发,采取多层统筹、分类指导、重点突破、稳步推进的办法,在1999年内,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内容

(四)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五)统筹层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要求,从我市地区间生产力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出发,分层次实施统筹。

具体做法是:

1渝中、沙坪坝、江北、南岸、九龙坡、大渡口6个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统一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2万州、黔江开发区及其他区县(市)分别在本地区内实行统筹。

3电力、铁路等跨地区、流动性大的行业的统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六)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加市本级统筹的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5%,其余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生产力水平、财政和企业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但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5%以内。职工个人缴费率全市统一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用人单位工资总额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

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相应调整。

(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1职工个人缴纳的本人工资收入的2%;2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0%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例按退休人员高于在职人员的原则确定。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个人帐户后的余下部分组成。

(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主要是住院医疗费和门诊中特殊病种(病种范围另行确定)的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起付标准以内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的由本人自负),住院或特殊病种医疗费达到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可通过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解决。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职工支付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不够支付时由本人自负。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本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

(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尽的义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应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十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凡是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地区均应设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四、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十二)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十三)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中央有关部委文件规定会同卫生、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进行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十四)加快卫生、医药体制的改革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渝委发〔1997〕44号)精神,积极推进卫生、医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开大处方以及不合理用药等做法,切实控制医药费用的过快增长,使人民群众以较少的费用投入,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五、有关问题的处理

(十五)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十六)关于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但破产企业必须在破产清算资金中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用计算办法是:该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人均医疗费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再乘以退休人员数。

企业改制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七)关于补充医疗保险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建立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经市委同意,市政府已决定成立“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实施指导。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市长王鸿举任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吴家农、程贻举,市政府副秘书长吴连帆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劳动、财政、卫生、计委、经委、建委、商委、体改委、编办、民政、地税、医药、工商、物价、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由市劳动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根据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精神,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归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各统筹地区和区县(市)政府要把此项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并可按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组织机构和人员经费,落实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十九)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组织实施工作中,劳动、财政、卫生、体改、物价、药监、工商、税务、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共同努力,确保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统一思想、理顺关系、做好群众思想工作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涉及到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各级政府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和市政府《总体规划》要求上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理顺关系。从大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加强政策引导、把握好宣传力度,以取得广大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的理解,使他们自觉地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七、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工作进度

(二十一)工作进度

1999年上半年,我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离国务院《决定》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初起动、年底基本完成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为此,下半年要加快工作进度,加大工作力度,整体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具体的目标是:

1首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深入学习《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增强信心、搞好协调,以保证工作目标的如期完成。

2理顺机构、明确责任。按照中编办〔1998〕8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和落实各统筹地区的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和办公场所。

3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分层次、分对象对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上岗业务培训。

4《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费用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文件由市医改办负责制定,并于10月底前出台;其他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由统筹地区劳动局负责,9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上报市医改办,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5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涪陵区应尽快完成改革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争取在第四季度实施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6抓紧制订帐表卡册、确定工作流程、配置办公设施;与定点医院和药店签订合同并公布名单;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流程进行模拟运行测试,经检验可行后,于年底逐步在全市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1〕120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条统筹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三)国家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含参照行政机关工资管理的单位),以4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固定工资加活动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条个人帐户和凭证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凭证。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的构成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5岁以下的职工,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3%;

35岁至44岁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5%;

45岁以上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7%;

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4%。

第十二条年龄的计算

以上职工个人年龄按年度计算(按工龄工资的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用途和权属

(一)个人帐户用于职工本人的基本医疗,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药品费。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可随职工工作调动转移,可依法继承。

(三)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二)统筹基金按规定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

(三)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

第十六条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用途

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用于解决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一)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缴费对象及标准。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者均应缴纳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纳标准为:个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个人缴费,由社保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养老金时代为扣缴。

(三)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按规定核拨。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的管理。

(四)重庆市城镇职工市级统筹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定点配药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配药制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二)定点医疗机构。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与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结算关系协议的医疗机构。

(三)定点零售药店。指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与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结算关系协议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服务设施范围及其支付标准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职工就医和配药

(一)职工原则上在统筹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二)职工的就业地或居住地在统筹区域外的,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职工在国内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持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

(三)职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治疗结算单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凭证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

(二)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条件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应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超过规定时间10天未能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该单位张贴公告,催促缴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累计欠缴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因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并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职工从次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职工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是: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的药品。个人帐户的资金用完后,上述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起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支付职工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并实行统一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统筹基金对职工个人每年的支付限额为统筹区上年度人均缴费基数的4倍。

(二)职工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70%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75%支付,退休人员按8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75%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80%支付,退休人员按90%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80%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85%支付,退休人员按9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在支付限额以上的,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是:癌症病人晚期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按90%支付;其他特殊病种按80%支付。

第二十六条不予支付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均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工伤、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七条医疗费用的划扣和记帐

职工就医、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向职工收取。

(二)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如实记帐。

第二十八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基本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职工根据本办法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拨付

(一)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接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初审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三)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四)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最终决定,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五)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职工自己负担。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按病种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专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工作。

(二)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本统筹区医疗保险费。

(三)财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五)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协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

(六)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及职责

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市级统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年度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执行;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月、季度基金收支报表,办理年度基金收支决算。

(二)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管理,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拨付。

(四)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管理和其他工作。

(五)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离休人员和老红军

统筹区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

统筹区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随所在企业一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下岗职工仍享受企业原有劳保医疗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决劳动关系以后,重新就业的,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实现再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破产企业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在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转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后,其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统筹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为了不降低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对公务人员按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定。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用于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在其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经同级财政批准后列入成本,办法另定。

第四十二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长工作年限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执行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执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业的职工参照此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重庆铁路分局所属职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0号)的精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四条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及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相关办法出台之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3〕86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二)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0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基数的调整

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中第十一条(二)款,调整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3%划入;

35岁至44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5%划入;

45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4%划入。”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7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城镇失业人员;

(五)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登记手续

以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六条缴费主体

(一)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30周年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12周年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差额年限,作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缴满此年限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的,缴纳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及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局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当月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3个月内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7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从再次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再次缴费之月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3次的,取消其参保资格。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本人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每次住院均要计算起付标准,但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即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一年)之间的时间不足7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时间达7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2年、第3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各为3000元;以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10周年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4倍。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之和。

参保人员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账,至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支付范围后,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

(一)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以下相同)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部分,按75%支付(但超过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自付,以下相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部分,按80%支付;10000元以上至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下的部分,按8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自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

下列情况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性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及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的缴费额度,按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3%计算缴纳,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可给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至24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渝办发〔2004〕151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是指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享受大龄下岗职工出“中心”政策的人员。

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下称退休人员),在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养老金的,按本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实施原则

(一)属地参保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退休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所在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同级政府负责的原则。

三、参保办法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其领取养老金的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费用渠道及标准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人均寿命以72周岁计,余命医疗费以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余命年限计提,同级财政一次性划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市政府根据上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对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作相应调整。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资金缺口时,其中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缺口由同级财政解决。

五、待遇标准

退休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以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自本实施意见执行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每人每月25元注入,享受《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本人每月缴纳2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六、其他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其领取养老金的区县(自治县、市),按当地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余命医疗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七、本意见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4〕152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自愿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国有企业需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确认;非国有企业由企业工会与业主协商一致后,报当地工会确认;其他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登记手续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持主管部门或当地工会确认的相关资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准

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其中,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6%,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六条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部分。

第八条享受住院医疗保险的条件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全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住院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欠费之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足额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并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次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住院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原已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改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从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之月起,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停止注入资金,原个人账户有资金余额的,可继续使用至余额完为止。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因生产、经营条件改善,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用人单位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以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

实施意见

渝办发〔2004〕157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解决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事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和市计划,并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中,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并已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实施原则

(一)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参保、分级负责的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提取的余命医疗费,应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一次性全额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划转的余命医疗费分级建账、分别核算。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资金缺口时,其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缺口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划转的余命医疗费须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代)管部门共同审核后,再按规定划转。

三、参保办法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其主(代)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落实资金,并经以上部门审核后,在原企业所在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和划转余命医疗费手续。在足额划转余命医疗费的次月,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费用渠道及标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标准划转余命医疗费:

(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发布之前破产的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余命医疗费以当时提取的金额,扣除实际破产月数按规定进度使用的余命医疗费后的剩余部分,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时提取的金额人均不足6500元的差额部分和超规定进度使用形成的缺口,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足。

(二)75号文件发布之后本意见发布之前破产的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余命医疗费按本单位退休人员实际余命年限提取的金额(人均不低于6500元),扣除实际破产月数按规定进度使用的余命医疗费后的剩余部分,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不足部分由企业主(代)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筹足。

(三)本意见发布之后破产的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人均寿命以72周岁计,余命医疗费以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余命年限计提(人均不低于12000元)。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市政府根据上年度参保人员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对余命医疗费提取标准作相应调整。

五、个人账户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注入。若本人实际年龄不足法定退休年龄,则每相差1年个人账户注入资金每月相应减少1元(不足1年按1年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扣减。

六、大额医疗互助保险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退休人员本人每月缴纳2元(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其余部分在余命医疗费中列支;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七、待遇标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和比例,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八、其他

市级统筹区外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按当地规定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其余命医疗费的划转,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特殊病种目录》的通知

渝劳发〔1999〕166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卫生局,各区县(市)劳动局、卫生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渝府发〔1999〕58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目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特殊病种目录

1癌症病人晚期的放、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4急诊观察病人(三日内)的抢救治疗。

580岁以上老人的治疗型家庭病床(180天内)。

6糖尿病、红斑狼疮。

7慢性高血压、冠心病、风心病、脑卒中后遗症。

8老年性慢性支气管哮喘、肺气肿、肺心病。

9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术。

10慢性肝硬化。

11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说明:以上仅是特殊病种目录,各统筹地区在执行时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门诊中特殊病种个人自负医疗费的比例,可以采取医疗费补助的办法,也可以采取住院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办法。)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劳发〔1999〕167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局、卫生局、中医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定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改善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市物价等部门规定的医药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申请书(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并统一核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将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情况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档案,统一编号并核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供参保职工选择就医。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合并;

(二)名称、地址或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定点后原核定的床位数发生变化。

定点医疗机构部分科室临时停业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被撤销或停业的医疗机构,原持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应缴到发证(牌)部门注销。

第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重庆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医疗机构的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处方外配的参保人员按规定提供签章服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其医疗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当扣留其医疗保险凭证,并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出具的收据凭证中有自费项目的,应当注明。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结算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财务报表,申请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医疗费用结算申报规定,进行数据统计上报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终止定点协议。并可报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违反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将应由参保人员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未按病人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并据此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提供虚假的结算报表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擅自给参保人员做本需批准的特殊诊断治疗项目,并据此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不遵守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签协议的。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施

细则》的通知

渝劳发〔1999〕180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局、医药局、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劳动局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定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约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购药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渝北区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检;其他地区按现行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重庆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规模:

(一)具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二)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药品仓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实行连锁经营的药店仓储面积不受此限,连锁经营药店必须按照渝办发〔1998〕139号文核准)。

城口、巫溪、巫山、秀山、酉阳等边远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上述标准。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并提供由药监部门出具的以上人员在职在编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并统一核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八条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将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情况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档案统一编号并核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解除协议后,定点药店标牌应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收回。

第十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核实参保人员身份,对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费的药品清单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费用。医疗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会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服务质量、违纪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经济损失。

(一)不按规定的药品结算价与参保人结算;

(二)在结算中弄虚作假,给基金造成损失;

(三)由参保人付了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在每年的第四季度进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10月1日至10月15日接受零售药店的书面申请,最迟于11月31日前全部确定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

第十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随时调整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并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3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用药需求,保证用药质量,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简称《重庆药品目录》)为主要依据。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

《重庆药品目录》要根据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防治地方性疾病的需要、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等,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国家的相关规定,组织调整制定。

第三条《重庆药品目录》的组织调整制定工作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成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管局组成的《重庆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重庆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重庆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选择和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分别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负责我市的医疗保险药品遴选工作和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家咨询和建议。

第四条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重庆药品目录》,根据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统筹基金给付办法和标准,不得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五条纳入《重庆药品目录》的药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符合国家药监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或有国家药监部门正式批文的进口药品;

(二)应是临床必需、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保证供应的药品;

(三)要考虑各区县(市)的经济差异、用药习惯和中西药并重。

第六条以下药品不能纳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及保健性的药品;

(二)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和各类酒制剂,各类果类及动物脏器;

(三)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四)药监部门已撤(吊)销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重庆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对新药的增补,应在增补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新药中选择调整,确定是否纳入《重庆药品目录》。

第八条《重庆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含民族药)。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西药中文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成药中文名称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名称。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九条《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条《重庆药品目录》中对应当限制使用的药品,分别作出了限制适应症或限制处方权的规定。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用药只能使用《重庆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及剂型,并严格执行有关的限制规定,《重庆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或剂型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规定,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凡《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均须由药品生产企业或其指定销售商到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未登记的,不得纳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需要使用的药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使用制度,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许可证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征求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对医院制剂进行审定,同时制定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已登记进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

(一)对药监部门已撤(吊)销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二)药监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三)在药品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经查实有违法违规及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药品生产和销售企业采取不正当促销手段推销药品的。

第十六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列入《重庆药品目录》的药品的监控,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药品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重庆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3部委

《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

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中央在渝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会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6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六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

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

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研究中央直属企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37号)有关要求,做好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必要条件,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提高对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推进和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并执行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所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央有关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并督促下属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央各直属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医疗保险政策讲准,内容讲全,引导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劳动保障部门和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所在地级以上统筹地区已经启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在2001年底前全部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级以上统筹地区尚未启动的,应按当地部署同步参加。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还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妥善解决职工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要结合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分布和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等办法,帮助企事业单位克服在参保过程中碰到的困难,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五、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征求中央各直属企事业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办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与管理。要认真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对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事业医疗机构,允许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选择。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7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参加市级统筹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与计划管理,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做好参加市级统筹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与计划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和职工是指地处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地税机关负责辖区内缴费单位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征缴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年缴费申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机关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六条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征缴计划的批复,同时,将市级统筹各区征缴计划汇总后,分别提交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的征缴计划批复3个工作日内,向缴费单位下达《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将全区的征缴计划提交当地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八条新参保单位从其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之月起纳入征缴计划。

第三章征缴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缴费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调整征缴计划:

(一)人员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动;

(二)跨地区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

(三)依法破产、解体、关闭;

(四)缴费单位之间发生兼并、合并、重组等。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调整征缴计划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调整其次月征缴计划,并于每月20日前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缴费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确定应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调整征缴计划的批复,同时,将市级统筹各区调整后的征缴计划汇总后,分别提交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级统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达的调整征缴计划批复3个工作日内,向缴费单位下达《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将全区的征缴计划提交当地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四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的要求,于每月1—10日到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缴费。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缴费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地税机关按规定加收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进行缴费申报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及职工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制定及报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8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

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就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员患病时,必须持本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到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在市级统筹区域各定点医疗机构通用。

第四条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参保人员就医或购药时所使用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所使用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及个人帐户凭证等进行核验,发现无效证件或冒用他人证件的,应暂扣其证件,并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等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须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做好门诊病史记录,统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制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

第九条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实行定病种、定治疗项目、定药品范围、定医疗机构的“四定”管理原则,同时建立特殊疾病门诊专用病历。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诊时,凭《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病历》就诊,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对特殊疾病治疗用药等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用药管理制度,门诊常见病处方不超过5天给药剂量,急性疾病处方不超过3天给药剂量,慢性疾病处方不超过14天给药剂量,特殊疾病处方不超过30天给药剂量。参保人员住院,其出院带药不超过7天剂量,部分慢性疾病不超过14天剂量。

第十一条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须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其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自付20%,其余部分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按规定可单独收费且治疗必须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以及各种微波、频谱、远红外线治疗等辅助治疗项目的,参保人员先自付20%的费用,其余部分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

安装人工器官如起博器、心脏瓣膜等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按国产普及型价格计算,超出国产普及型价格部分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国产普及型价格内的费用参保人员应先自付15%,余下部分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部分支付费用的治疗项目中(不含各种微波、频谱、远红外线治疗等辅助治疗),除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抗肿瘤细胞免疫法、快中子治疗项目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外,其它治疗项目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其余部分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必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盖章,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否则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院制度,对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首诊医院必须按规定收治住院,不得推诿。对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参保人员可以出院治疗的,应及时通知出院,严禁挂床住院和故意滞留病人。

参保人员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出院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拒绝出院或无故拖延时间。自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新发生的留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向入住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住院预付金。住院预付金主要用于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预付金不足时,可根据情况追缴。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转院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或病情需要,需对病人转诊、转院的,在本统筹区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转往上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应补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转往下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要予以退还。转往本统筹区外就医的,由转出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往统筹区外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规定执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本市已经具有成熟医疗技术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手术或诊疗项目,以及目前尚无特效手段可医治的疾病,如恶性肿瘤等一律不得转往本统筹区外治疗。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对象为住院治疗后病情已趋稳定但确需继续治疗者(如骨折牵引固定、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等),或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到医院治疗确有困难但确需连续治疗者。设置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登记,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建床。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建立家庭病床时限不超过180天,其费用按特殊疾病门诊处理;其它疾病建床时限不超过90天,其费用按住院处理。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期间,在本统筹区外突发疾病异地就诊,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住院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并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职工住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住院费用凭单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及明细清单等,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异地安置者及单位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应由本人申请,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当地确定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者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持本人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转往另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结清,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年度内医疗终结或年度终了时,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59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和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划入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即:

135岁以下的职工,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3%;

235岁至44岁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5%;

345岁以上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7%;

4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4%。

(三)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每月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费的一部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向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第七条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第八条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参保人员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

职工劳动关系在统筹区内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不进行划转;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统筹区外的地区时,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对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进行划转。

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或单位时,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个帐户资金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特殊原因(如考入中等以上院校、被判刑收监执行和劳动教养等)暂时无法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恢复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办理启封手续,同时,按参保人员当时身份对个人帐户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资金有存储额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同时提供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的合法继承人申请,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没有继承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帐户,有存储额的,由本人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经用人单位签署意见,送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支付给参保人员。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可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是:当年缴纳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利率差额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

危重病范围》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0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为搞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危重病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患《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中的危重疾病,实施抢救所发生的门(急)诊抢救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比例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危重病种。

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确定。

三、门(急)诊危重病抢救用药应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及全血、血浆等,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后使用。医疗机构在实施抢救后5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自付30%,其余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支付。

四、门(急)诊危重病的确认应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为原则,由门(急)诊值班医师作出诊断,并由门(急)诊部主任签字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门(急)诊危重病的抢救费用从实施抢救时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3日。

六、门(急)诊危重病抢救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由个人现金支付。门(急)诊危重病抢救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经抢救后未入院者,按特殊病种计算;经抢救后入院者,其门(急)诊抢救与住院费用,分别按特殊病种和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实行分段计算。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

危重病范围

猝死、心肺脑复苏、昏迷、休克、晕厥、急性眩晕综合症、急性心肌梗塞、心绞痛、急性心力衰竭、严重心律不齐、高血压危象、急性重症心肌炎、急性心包填塞、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哮喘持续状态、咯血、肺栓塞、自发性气胸、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扩张、胃肠道穿孔、自发性食管破裂、急性胰腺炎、胆石症急性发作、急性化脓性胆管炎、严重的水电解质紊乱和酸碱平衡失调、低血糖性昏迷、内分泌危相、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尿潴留、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癫痫病发作、颅内高压综合症、重症肌无力危象、急性中毒(包括工业、农业、日常生活化学性毒物、植物性和动物性毒物中毒)、颅脑创伤、开放性骨折、颈椎神经损伤、脊柱外脊髓神经损伤、急性动脉栓塞、肾、输尿管及膀胱损伤、电击伤、重症中暑、宫外孕、卵巢黄体破裂、卵巢肿瘤扭转、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巧克力囊肿)破裂、子宫穿孔、子宫破裂、上颌骨、下颌骨、颧骨及颧骨弓骨折、急性化脓性颌骨骨髓炎、眼球穿通伤、化学性眼烧伤、眼底中央动脉阻塞及中央静脉栓塞、球后视神经炎、急性闭角性青光眼、眶底骨折、中耳炎颅内并发症、气管及食道异物、喉外伤、急性喉软骨骨折、急性喉阻塞。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

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3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

互助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参加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和退休人员,其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第四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则不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参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第二十二条执行。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

第五条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在职职工按基本医疗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计算缴纳。

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六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以及药品、诊疗项目的支付比例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后,次月即享受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待遇。发生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全额支付。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应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支付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参保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垫付相关费用,参保人员也要预交一部分预付金,主要用于个人自付部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统筹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参保人员或其单位垫付后结算。

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在本年度内医疗终结时或年度终了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金申请表》,并附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支付单据、复式处方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经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给予支付。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

第十条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相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时足额纳入“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核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计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级统筹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所涉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大额医疗互助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结算暂行

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64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委、卫生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经委、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委员会、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管理,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结算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费用的审核、结算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范围包括:统筹基金所支付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主要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费、检查费、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护理费、手术费、床位费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直接在个人帐户中开支,个人帐户不足开支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结算方式采用按项目付费结算。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国家、地方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等规定,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次月5日内向参保人员单位所在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住院医疗费用时,应填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明细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批表》,并附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时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书》。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或暂缓支付(医疗事故未终结,参保人员身份需进一步核实等情况)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医疗事故除外)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负担。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医疗机构结清。

第九条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5日,向参保人员单位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月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同时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结算明细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结算审批表》等资料,结算程序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本统筹区外就医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或其单位垫付,于次月10日—20日,由用人单位汇总或个人带上就医全部单据、复式处方、就诊记录、相关检查结果、居民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到参保人员单位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集中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现金支付。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对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的,先由参保人员与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转出本统筹区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患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向医疗机构预交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预交医疗费的数额可按医院等级的高低及病种情况由医疗机构确定,但其预交医疗费的办法须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级统筹基金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数量、住院时间及病情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支付预交费。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应严格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产生争议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9号

各零售药店: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细则》,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为主城6区(渝中区、沙坪坝构、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购药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主城6区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内部机构和人员,并接受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六)具备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

(七)具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药品仓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要求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由药监部门出具的以上人员在职在编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定点零售药店以营业点(分店、门市部)为单位申报。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核。凡主城6区内的药店均可申请,填报《重庆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书》,取得定点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度审查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有效期满1个月前按审查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审查合格的零售药店根据主城6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要认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处方的外配提供服务时,处配处方必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由定医疗机构的医师签名。处方配药须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与医疗保险相关的财务、统计报表和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等。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支付。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损失由定点零售药店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法规请有关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药品价格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药品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结算中弄虚作假的;

(五)参保人已付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六)出售假药、劣药的;

(七)违反国家、地方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10号

各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主城6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和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利用效率。

第四条主城6区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服务,并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具备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接受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四)具备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

(五)医疗机构内设药房实行独立核算或制定有推行独立核算的方案;

(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六条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单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药品监督管理检查合格证明材料,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核。凡主城6区内的医疗机构均可提出申请,填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审核取得定点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医疗机构在定点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按审查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

第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根据主城6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一)合并;

(二)名称、地址或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四)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发生变化(包括床位数、部分科室临时停业等);

被撤销或停业的医疗机构,原获得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被注销定点资格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双方要认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医疗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严格查对医疗保险凭证,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工作,实行医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参保人员就医,统一使用《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病历》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专用章的《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专用处方》。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自行决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诊疗地张榜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乱收费。属于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容管理,制订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自查和考核,并严格执行协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消费;有义务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准确、如实地报送有关报表、统计、信息资料和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格及帐目清单等。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

(一)违反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未按参保人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并据此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提供虚假的结算报表进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大处方”、搭车开药、串换药品、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或检验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处罚,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

第十九条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试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缴费申报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69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渝府发〔1999〕5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在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含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单位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

第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已成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五条医疗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跨本市区县(市)的缴费单位,原则上应在其纳税地(企业)或单位管理部门所在地(非企业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六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地税登记证件;

(四)批准成立证件;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八条缴费单位在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

(一)变更医疗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医疗保险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医疗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填写《重庆市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章缴费申报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花名册》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提交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年缴费申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年按月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应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调整其次月征缴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月按调整后的征缴计划征收。

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基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进行缴费申报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

人员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支付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2〕11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各参保单位: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工伤、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前,现对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

凡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生育(含孕产期保健和分娩,下同)就医,其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规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工伤是指经有权机构确认并颁发《工伤证》的工伤,生育是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

二、按规定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已改制为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除外)发生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时,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工伤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单位负担。

工伤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的管理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起付标准以上的、且与工伤部位相适应的工伤医疗费用垫付80%,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单位负担。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对顺产在1000元以内、难产在1500元以内、剖腹产在2000元以内,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其余部分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单位和个人负担。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时,参保人员个人或其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全部医疗费用后,于次月的1—10日,由单位将医疗费用收据、处方、费用清单等资料汇总,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相关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垫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不适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时,由参保人员个人或其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全部医疗费用,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仍按原办法由参保人员单位负担。

四、工伤、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

补充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2〕166号

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1〕58号)和我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和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应与特殊疾病病种相对应。为进一步明确取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项目范围,现补充通知如下:

下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项目,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一)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和全身或局部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CT、B超。

(二)恶性肿瘤的全身和局部药物化疗以及化疗期间必须的支持治疗、化疗后局部或全身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X线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CT、B超。

(三)镇痛治疗包括:药物(中药、西药)镇痛、针炙。

二、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治疗:抗高血压病药、促红细胞生成类药、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结肠透析治疗,中药的对症治疗。

检查:电解质、乙肝病毒标志物、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B超。

三、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治疗:免疫抑制药物、抗高血压药、针对药物副作用所使用的升白细胞药物。

检查:B超、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检查、必要时行免疫抑制药物血浓度测定。

四、糖尿病

治疗:胰岛素、口服降糖药、中药以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检查:血糖、糖化血红蛋白、血脂、血(尿)常规检查。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治疗:激素类药、调节免疫功能药、中药以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检查:血尿常规、血沉、超声心动图、肝(肾)功能、免疫功能检测。

六、高血压

治疗:利尿利、馐芴遄柚汀⑨受体阻滞剂、钙通道阻滞剂、血管紧张素张转换酶抑制剂、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降血脂药、中药以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检查:尿常规、心电图、血脂、超声心动图、肾功能。

七、冠心病

治疗:冠状动脉扩张剂、抗心绞痛药及中药、抗凝血药、抗血小板聚集药、降血脂药。

检查:心脏X线透视、心电图、超声心动图、血脂。

八、风湿性心脏病

治疗:抗风湿热药、抗感染类药、抗心律失常药、抗凝治疗药、抗心衰药。

检查:X线检查、心电图、超声心动图、抗O、血沉、心肌酶谱。

九、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治疗:抗高血压病药、脑代谢活化剂、抗凝血药、抗血小板聚集药、中药活血化瘀类药物及理疗、针灸。

检查:头颅CT、血脂。

十、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治疗:抗生素(抗感染)、舒张支气管药物、止咳祛痰药、给氧。

检查:胸部X线、心电图检查、血常规检查、血气分析。

十一、支气管哮喘

治疗:支气管解痉药、抗炎类药、抗过敏药、激素类药、给氧。

检查:血常规检查、胸部X线检查、皮肤敏感试验、血气分析。

十二、肺心病

治疗:控制感染药、止咳祛痰平喘药、适当选用强心药、利尿药、扩血管药、抗心律失常药及中药、给氧。

检查:胸部X线、心电图、血常规、电解质、肝(肾)功能、血气分析。

十三、肝硬化

治疗:保肝药、利尿、抗纤维化药物、调节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药、降血脂药、中药。

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试验、B超、食管吞钡X线检查、纤维化指标检查、血脂、甲胎、电解质。

十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治疗:激素类药、抗感染、止血、升白细胞药、中药。

检查:血常规、网织红细胞、骨髓常规、肝功能检查。

十五、精神分裂症

治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及抗精神病药物引起不良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脑电图、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能检查、临床疗效总量表、大体评定量表、副反应量表、简明精神病量表。

十六、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

治疗:抗抑郁药物、抗焦虑药、抗躁狂药物引起不良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脑电图、心电图、血常规、肝功、汉密尔顿抑郁量表/焦虑量表、倍克一拉范森狂躁量表、副反应量表。

十七、偏执性精神障碍

治疗:抗精神病药物及抗精神病药物引起不良反应的对症治疗。

检查:脑电图、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能检查、临床疗效总量表、大体评定量表、副反应量表、简明精神病量表。

十八、结核病

治疗:抗结核药物及抗痨病引起的不良反应的对症治疗,如常规的保肝治疗及对症治疗等。

检查:痰细菌学、X线检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尿、大便常规、PPT试验、结核抗体。

十九、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术

治疗: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术、对症治疗。

检查:常规眼科检查。

二十、其它

“急诊观察病人(3日内)的抢救治疗”按照《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60号)规定办理。

“80岁以上老人的治疗型家庭病床(180天内)”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2001〕58号)规定处理。

以上检查项目中,肝功能检查指谷草转氨酶、谷丙转氨酶、血清碱性磷酸酶、谷氨酸转肽酶、胆红素5项;肾功能检查指肌肝、尿素氮。

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财社〔2003〕64号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有关直属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需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经地税部门审核确认无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方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自行决定管理形式,其支付范围、比例等,可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三、企业应根据国家和我市的规定制定符合实际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并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觉接受本企业职工的监督。

四、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当年结余的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其它方面的开支。

五、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后,也可按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来源自行解决。

六、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中反映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存情况,并于次年的1月底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报表。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

通知

财社〔2003〕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

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53号

各级各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有关直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6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精神,为了建立市级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现将《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

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执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精神,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医疗保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统筹原则。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机制,将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纳入统筹管理,执行统一政策,经费集中统筹和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及时报销,不再拖欠。

(二)统筹范围。在渝中区、大渡口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区域内的市级和中央在渝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纳入市级统筹。以上区域外的市属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参加单位所在地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异地安置在我市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属于本暂行办法执行范围。

(三)统筹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统筹工作。

二、统筹费标准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按本统筹区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药费支出水平并结合医疗费增长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三、统筹费的征收

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并缴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0日一1月20日。

四、资金筹集

(一)由市财政核拨医疗费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市财政拨付。

(二)非财政核拨医疗费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三)破产以及解体、出售、转让等方式改制的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企业应在破产或改制时按本统筹区上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人均支出水平计提10年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并由离休干部原单位或代管单位一次性划入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

(四)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税局、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市级困难企业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核。特困企业不缴费;一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50%缴费;二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70%缴费;三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90%缴费。

五、就医管理

(一)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统筹调剂和个人台账(医疗卡)管理,离休干部统筹专户每年按离休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分别为离休干部个人医疗卡注入定额资金(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每人8000元/年、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每人5000元/年、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每人3000元/年)。作为支付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医疗卡上年终若有结余,在次年1月底前由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将医疗卡上的余额以现金形式全额补助给离休干部本人。

(二)离休干部就诊时,应同时使用医疗证和医疗卡,所发生的医药费由就诊医院划卡记入个人台账后,由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就诊医院结算(结算办法另定)。

(三)离休干部就医,应持医疗卡到本人申报选定的2至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在就医、购药或住院时,符合支付规定的医药费先从个人医疗卡上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金支付,并由医疗机构记账后与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结算。

(四)离休干部在门诊或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有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否则统筹金不予支付。

(五)离休干部因病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开具转诊证明,转诊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六)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所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返回后凭外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诊断证明、检查报告、门诊处方或住院清单到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报销。

(七)市级统筹医疗的异地安置人员,自行选择1—2所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作为门诊和住院的医院;每年统筹医疗将应划给个人医疗卡的定额一次性发给主管单位交本人使用,年终有结余时,奖励给本人,若有超支,应将其所选择的定点医院内的全部医药费用单据、诊断证明等交主管单位,并由主管单位负责到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六、医疗待遇

(一)参加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就医时,统一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在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离休干部个人不负担,超出规定范围的,由离休干部自负。

(二)各定点医院要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施检、合理用药、杜绝浪费”。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门诊常见病处方不超过5天给药剂量,急性疾病处方不超过3天给药剂量,慢性疾病处方不超过14天给药剂量,特殊疾病处方不超过30天给药剂量。出院带药不超过7天给药剂量,部分慢性病不超过14天给药剂量。自费药品及相关费用须由其家属或本人签字认可后自行负担,否则其费用由医院承担。

(三)离休干部因病需要置入冠状动脉支架、心脏搭桥、安装人工心脏起搏器、置换心脏瓣膜、置换人工关节等手术项目所用的体内置换人工器官、置放材料和使用一次性特殊材料,个人自付15%;白内障人工晶体置入,单眼在3000元内报销,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四)纳入市级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按等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医院住院,享受副省级待遇的每床每日可报销50元;享受地厅级待遇的,每床每日可报销40元;处级以下干部,每床每日可报销30元。低于上述标准的,据实报销。

七、经费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建立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由审计局对财政专户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二)统筹金的支付。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每月向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申报,经审核同意,由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核拨医药费。其中不属支付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用,统筹金不予支付。

(三)统筹基金结余、超支的解决办法。统筹资金当年若有结余,结转第二年使用;若有超支,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市财政解决,同时调整下年度缴费标准。

八、组织实施

(一)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药监局等部门组成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统筹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在市劳动保障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资金筹措、使用、管理、监督、服务等问题;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就医及费用的管理;市财政部门要保证按规定应由其负担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的及时到位,并对统筹金收支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开展对统筹资金的审计工作;市卫生、药监、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部门的医疗行为、药品质量、收费标准的管理;市地税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征缴;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的经办工作;市委老干部局要加强协调和检查,并做好离休干部统筹医疗管理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各部门都能积极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服务。

(二)纳入市级统筹医疗的离休干部实行系统归口管理,其离休干部医疗相关资料的登记、缴费、办证等工作,由所在单位统一负责办理。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协助落实好统筹费按时足额缴纳工作。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而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政策不落实,其责任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三)各定点医院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保障基本医疗、严禁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统筹医疗的有关政策,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支出审核制度,自觉接受统筹医疗管理部门的审核监督。凡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医疗费,由违规医院负担。

(四)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待遇。自觉、模范地遵守和维护相关医疗管理制度,不得发生向医生点名要药、以药换物、搭车开药。

九、本办法实施前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由原渠道解决。

十、市级统筹区外的市级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单独统筹执行当地统筹标准,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十一、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

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参统登记和

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渝劳社发〔2003〕55号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相关部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精神,现将《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参统登记和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

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

单独统筹参统登记和基金征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的参统、登记、费款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和《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区域内有离休干部的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央在渝有离休干部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的参统登记、缴费申报、征收计划制定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征收、欠费追缴及相关环节的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二章参统登记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登记。

第五条缴费单位办理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参保登记申报,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四)有纳税关系的缴费单位的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缴费单位撤销、合并、破产以及离休干部人数发生增减等原因致使参保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登记。

第三章缴费申报

第八条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申报次年应缴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险费,报送《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缴费申报表》、《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参统人员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缴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费数额。

第九条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在审核各单位的申报资料后,制定出次年的征缴计划,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缴费单位下达《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统筹缴费通知单》,并将分地区分户汇总征缴计划抄送当地地税部门。

第四章费款征收

第十条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市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按年一次征收,缴费期限为每年1月10日至20日。缴费单位应持《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月10至20日到当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按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提交的年征缴计划,为缴费单位开具《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市级困难企业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03〕126号)规定,经相关部门确定为特困企业的不缴费;一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50%缴费;二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70%缴费;三级困难企业按统筹费标准的90%缴费。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执行。所收取的滞纳金并入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地税部门征收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直接划入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财政专户。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参统登记和基金征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

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56号

市级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6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

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支出的管理,保证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53号)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与参加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结算和单独统筹费用支付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范围包括:单独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单独统筹基金所支付的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药费;单独统筹基金支付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

第五条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照《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和国家、地方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等规定,对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条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离休干部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的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以及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直接在个人医疗卡定额资金中开支。超出定额标准的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结算。

(二)离休干部在国内异地就医的,在入院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离休干部住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随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就医的全部单据(复式处方、病历、相关检查结果、收费清单、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审核。对符合市级单独统筹规定的医药费用按规定报销,并冲抵定额标准的核定金额,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由市离休干部单独统筹基金支付。

第七条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不符合单独统筹报销范围的,应由离休干部本人负担的医药费,由离休干部自行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清。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次月5日内向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住院医药费用时,应填报《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费用结算审批表》、《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住院费用汇总表》,并附离休干部办理入院手续时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书》。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或暂缓支付(医疗事故未终结,离休干部身份需进一步核实等情况)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送达申报材料30日内(医疗事故除外)做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定点医疗机构或离休干部本人负担。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对离休干部转诊转院的,先由离休干部本人与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再由单独统筹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转出统筹区外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

第十条离休干部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应严格执行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单独统筹基金,造成单独统筹基金损失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产生争议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住院医疗

费用结算期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16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期问题通知如下: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基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从2002年1月1日起以365天为一个结算期。参保人员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365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365天的,每365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期后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视为重新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

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

和特殊疾病诊断管理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44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管理,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利益,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和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和特殊疾病诊断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标准问题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启动实施以来,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过高的问题一直是参保人员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经研究,现对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付金作如下规定:

(一)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向入住的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住院预付金。住院预付金主要用于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首次交纳预付金的标准如下:

预计住院治疗

所需费用

预付金标准医

疗机

构级别

10000元以上5000-10000元5000元以下一级——1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二级3000元以下2000元以下1500元以下三级4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2000元以下

(二)预付金不足时,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情况追缴。

(三)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发生应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支付的大额医疗费时,由承办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垫付其应付部分;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

(四)我局将把定点医疗机构收取预付金的情况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并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管理内容中。

二、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特殊疾病的诊断问题

近来,在开展参保人员特殊病种审核工作中,有关专家多次发现个别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出具的特殊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诊断材料不实的情况。我局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了查处。为进一步加强特殊病种申报管理,现重申如下:

特殊病种的诊断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6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今后,对凡经查实出具不实特殊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诊断材料的定点医疗机构,我局将停止其诊断认定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市医疗保险中心将依据协议规定的有关事项,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协议。

二○○三年三月六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265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市有关部门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范围和管理制定了相应办法,对保障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人员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现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的特殊疾病范围及诊断、申报的有关办法调整如下: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门诊医疗费用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疾病)类别是:

1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

4糖尿病1型、2型;

5系统性红斑狼疮;

6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

7冠心病;

8风湿性心瓣膜病;

9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10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1肝硬化(失代偿期);

12再生障碍性贫血;

13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14结核病。

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特殊疾病,必须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见附件3)。

三、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特殊疾病诊断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重庆西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重庆新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重庆大坪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即重庆和平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银河附属第一医院、银河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重庆市肿瘤医院、重庆市胸科医院(限结核病诊断)、重庆市肺科医院(限结核病诊断)、重庆市结核病防治所(限结核病诊断)、重庆市口腔医院(限口腔恶性肿瘤诊断)、重庆市妇幼保健院(限妇科恶性肿瘤诊断),精神病的诊断机构限银河附属第一医院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应高度重视特殊疾病诊断工作,并确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特殊疾病诊断管理。特殊疾病诊断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由相应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对参保人员特殊疾病进行诊断。

五、参保人员特殊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医疗机构确诊后,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员出具《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附件1),并明确疾病的分期、分型及并发症诊断。《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需经医疗机构审核盖章、相关诊断资料在医疗机构医保办备案后,由参保人员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申报表》(附件2)。参保人员或其单位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申报表》、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一张送参保所在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合格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

参保人员发生新增特殊疾病以及原特殊疾病出现新的并发症时,应按上述程序增报特殊疾病。

六、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的有关治疗,其医疗费用支付办法调整为:

(一)门(急)诊危重病抢救医疗费用

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门(急)诊危重病范围》的门(急)诊危重病抢救医疗费用,从实施抢救时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3日。门(急)诊危重病人转为住院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门(急)诊抢救医疗费用(3日内)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合并计算;未转入住院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门 (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对象及建床时限等仍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三)白内障摘除术医疗费用

门诊白内障摘除术,以单次手术为一个结算单元,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四)抢救用药医疗费用

门(急)诊危重病人和住院病人抢救期间,使用全血、血浆、成份血(不包括机采白细胞、血小板)以及白蛋白、球蛋白,其费用参保人员先自付30%,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其它超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及相关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七、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要认真负责的开展特殊疾病诊断工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将不定期的组织专家对特殊疾病诊断情况进行抽查,如出现弄虚作假、擅自降低诊断标准等行为,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取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资格。

八、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

2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申报表

3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附件1: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

姓名性别年龄人员类别医保证号单位名称病史简史医师签字:

年月日诊断部门

意见医师签字:

年月日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工作部门意见:

(章)

年月日注:1此表由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机构相应专科副主任以上的医师填写。

2“病史简介”应简要记录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

3“诊断部门意见”一栏要明确疾病的名称、分期、分型及并发症诊断。附件2: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特殊疾病申报表

20年月日

姓名性别年龄医保证号码申报特殊疾病病种本人选定就医医院病情介绍:

申报人(或家属)签字:

年月日申报人单位意见:

单位签章:

年月日附件注:申报时按每人一病一表填写。附件3: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特殊疾病诊断准人标准

一、恶性肿瘤

准入标准:

(一)组织学检查:穿刺、钳取、切取或切除后,制成病理切片的组织病理学诊断,包括血液病的骨髓穿刺检查等;

(二)细胞学诊断:根据各项脱落细胞学检查和(或)穿刺细胞学检查而作出的诊断,包括白血病的外周血片检查;

(三)影像学检查:在临床符合肿瘤诊断的基础上,结合具有一定特异性的物理、化学检查的阳性结果而作出的诊断。如单凭影像学诊断,须经三级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含副主任医师)的医师做出,并在诊断证明书注明“影像学诊断”。

(四)恶性肿瘤病人经治疗生存五年以上需继续进行放化疗和镇痛治疗者,应重新复查上述指标。

二、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门诊透析治疗指征

(一)腹膜透析指征:

1急性肾功能衰竭:非高分解代谢型;

2慢性肾功能衰竭:血肌酐在707靘l/L(8mg/dl)或Ccr< 10ml/min伴出现尿毒症症状者;若为糖尿病并发者指征相应放宽,ccr<15ml/min。

(二)血液透析指征:

1急性肾功能衰竭:①明显水钠潴留、心力衰竭、急性肺水肿迹象时;②高钾血症,血钾达60mmol/L以上或心电图疑有高血钾图形;③无尿2天或少尿2天以上;④高分解代谢状态即有严重创伤或感染等病因,每日血尿素氮升高6mmol/L(20mg/dl)或每日血肌酐升高>17681靘ol/L(2mg/dl)每日血钾升高 1-2mmol/l或血碳酸氢盐降低>2mmol/L;⑤血尿素氮>50mg/dl;⑥少尿2天。并伴有下列任何一项者:A、体液潴留,如眼结膜水肿,胸腔积液,心脏奔马律或中心静脉压高于正常;B、持续呕吐或烦躁,嗜睡等尿毒症症状;C、血肌酐442靘ol/L(5mg/dl)以上;D、血清钾55mmol/L以上。

2慢性肾功能衰竭:①Ccr5-10ml/min开始透析,糖尿病患者可提早至15ml/min;②出现水潴留、心力衰竭或尿毒症性心包炎;③有难以控制的高血压和高磷血症,临床及X线检查发现软组织钙化。

三、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准入范围:

进行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需门诊长期进行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1型、糖尿病2型

准入标准:

高危组:高血压水平1级或2级,兼有3种或更多的危险因素,兼患靶器官损伤或糖尿病者,或高血压水平3级但无其他危险因素。

很高危组:高血压水平3级同时有1种以上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害、糖尿病,或高血压水平1—3级兼有临床相关病变。

附:影响预后的因素

心血管疾病的危险因素靶器官损害并存的临床情况1用于危险性分层的危险因素

收缩压和舒张压的水平(1—3级)

男性>55岁

女性>65岁

吸烟

总胆固醇

>572mmol/L(220mg/dl)

糖尿病

早发心血管疾病家庭史(发病年龄男<55岁,女<65岁)

2加重预后的其他危险因素

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降低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

糖尿病伴微白蛋白尿

葡萄糖耐量减低

肥胖

以静息为主的生活方式

血浆纤维蛋白原增高左心室肥厚(心电图超声心动图或X线)

蛋白尿和(或)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升高

106—177mmol/L(12—20mg/dl)超声或X线证实有动脉粥样斑块(颈、髂、股或主动脉)视网膜普遍或灶性动脉狭窄脑血管疾病

缺血性卒中

脑出血

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TIA)

心脏疾病

心肌梗死

心绞痛

冠状动脉血运重建

充血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

糖尿病肾病

肾功能衰竭(血肌酐浓度>177mmol/L或20mg/dl)

血管疾病

症状性动脉疾病

夹层动脉瘤

重度高血压性视网膜

病变

出血或渗出

视神经乳头水肿七、冠心病

准入标准:

具有心绞痛的临床表现,有静息性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或动态心电图改变有缺血,或运动试验阳性,有多种危险因素存在。且必须具备以下四条之一者。

1以往冠状动脉造(显)影阳性,狭窄≥50%;

2有明确急性心肌梗塞病史;

3超声心动图有典型节段性改变或核素扫描证实有相关出血;

4有心脏增大,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且冠状动脉造影阳性,狭窄≥50%。

八、风湿性心瓣膜病

必须具备超声心动图(彩多)的标准:有风心病特异性瓣膜改变。可见二尖瓣病变或二尖瓣病变合并主动脉瓣病变;由于瓣膜交界处融合、粘连,瓣膜增厚、变硬、钙化,使瓣膜狭窄、关闭不全,或狭窄伴关闭不全;可见心房或心室肥大。

九、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准入标准:

急性起病或亚急性起病,经CT、MRI或CSF检查确诊的脑梗死、脑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临床表现为局灶性神经功能缺失(如肢体瘫痪、感觉障碍、颅神经障碍、失语等),或全脑弥漫性神经功能障碍(如昏迷)。经临床治疗一月后仍遗留以下症状和体征:

有糖尿病症状+具备以下任何一项者:

1一日中任何时候血糖≥111mmoL/L者

2空腹血糖≥70mmol/L者

3空腹血糖<7 0mmol/l,但ogtt(口服75g葡萄糖耐量试验2小时血糖)≥111mmol/l者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符合美国风湿病学(ARA)诊断标准,并有1个或1个以上脏器损害的中、重度病人。

附ARA诊断标准:

(一)颧颊部红斑;

(二)盘状狼疮;

(三)光敏感;

(四)口腔溃疡;

(五)非侵蚀性关节炎;

(六)蛋白尿(>05g/d)或尿细胞管型;

(七)癫痫发作或精神病;

(八)胸膜炎或心包炎;

(九)溶血性贫血或白细胞减少(<4000 /mm3)或淋巴细胞减少(<1500/mm3)或血小板减少(<100000/mm3);

(十)抗ds—DNA抗体或抗Sm抗体或LE细胞或梅毒血清反应假阳性;

(十一)荧光抗核抗体阳性。

符合上述标准中的4项以上(含4项)方可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高血压病

准入标准:1999年WHO/ISH总结的高血压临床诊断标准。

(一)具有二级医院两年以上相关病史记载、血压测量和治疗记录;

(二)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患者。

按危险分层,量化估计预后

其他危险因素和

病史1级

SBP140—159m

mHg或

DBP90—99mmHg2级

SBP160—179mmHg

DBP100—109mmHg3级

SBP≥180mmHg

或DBP≥

110mmHg1无其他危险因素

21—2个危险因素

3≥3个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害或糖尿病

4并存情况低危

中危

高危

很高危中危

中危

高危

很高危高危

很高危

很高危

很高危低危组:高血压水平1级,年龄男性<55 岁,女性<65岁,无任何其它危险因素。

中危组:高血压水平2级或1-2级并有1-2个危险因素。

1意识障碍Glasgow(GCS)昏迷量表评定<8 分。

2运动障碍中枢性肢瘫①肌力:Ⅲ级肌力及其以下。②肌张力:Ashworth痉挛量表评定>1级;③平衡功能:Fugl-Meyery平衡量表评定<14 分或berg平衡量表评定<44分;④体感诱发电位和运动诱发电位异常。

3语言障碍及吞咽障碍①北京医科大学汉语失语成套测验 (ABC)和北京医院汉语失语症检查法评分< 总分的85%;②洼田饮水试验评定<4级;③脑干诱发电位异常。包括失读,失写,失听和构音及吞咽障碍等症状。

4认知障碍①简易精神状态检查(MMSE)<24 分;②长谷川痴呆量表评分<20分;韦氏记忆量表评分<总分的85%;③包括失用和失认等症状。

十、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一)支气管哮喘

准入标准:

1。症状:反复发作性喘息、咳嗽、呼吸困难、胸闷。

2体征:缓解期查体可无阳性体征,发作时两肺闻及哮鸣音,肺部感染者可闻及湿性罗音,持续严重发作者可有紫绀,甚至呼吸循环衰竭。

3症状不典型(如无明显喘息或体征)应至少具备以下一项试验阳性。A支气管激发试验或运动试验阳性。B支气管扩张试验阳性(一秒钟有力呼气容积(FVEl)增加15%以上,且FVEl增加绝对值>200m1)。C最大呼气流量(PEF)日内变异率或昼夜波动率≥20%。

(二)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

准入标准:须同时符合慢性支气管炎和阻塞性肺气肿的诊断标准。

1慢性支气管炎诊断标准:

①咳嗽、咳痰或伴喘息反复发作,每年发病持续时间至少3个月,并连续2年以上。

②查体:肺部可正常或呼吸音粗糙,喘息型可闻及哮鸣音,细菌感染时,可出现湿罗音。

2阻塞性肺气肿诊断标准:必须具备第⑤条。

①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等病史;

②发病缓慢,反复咳嗽、咳痰等。早期在劳动时有气短,随病情进展而加重,并伴有疲乏、体重减轻、紫绀及劳动力丧失;

③查体:典型者有桶状胸,胸廓呼吸运动减弱,语音震颤减弱,叩诊呈过渡清音,心混浊音界缩小或消失,肝浊音界下移,听诊呼吸音减弱;

④胸部X线检查:肺野透光度增强,周围血管影象减少、变细,膈肌下降、变平,活动度减弱,肋骨走行变平,肋间隙增宽,心影垂直、狭长,或有肺大泡;

⑤肺功能检查:残气容积/肺总量(RV/TLC)>35%,第一秒用力呼气量/用力肺活量(FEVl/FVC)<60 %,最大通气量(mvv)占预计值百分比<80%。

(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准入标准:

1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其它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疾病史。

2有咳嗽、咳痰、气喘症状及肺气肿、右心功能不全体征。

3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的诊断依据:

(1)胸部X线表现:

①右肺下动脉干扩张,横径≥15mm,右肺下动脉横径下气管横径比值≥107,动态观察较原右肺下动脉干增宽2mm以上。

②右心室增大(结合不同体位判断)。

(2)心电图诊断标准

①额面平均电轴≥90°

②V1R/S≥1

③重度顺钟向转位V5R/S≤1

④RVI+SV5>105Mv

⑤AVRR/S或R/Q≥1

⑥V1-3呈QS、Qr、qr(需除外心肌梗死)

⑦肺型P波:电压≥022mV,或电压≥022mV,呈尖峰型,结合P电轴>+80°,或当低电压时P电压>1/2R,呈尖峰型,结合电轴>+80°。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准入标准:1+2+3。

1慢性肝病病史

2肝功能减退表现:任意2条

①转氨酶升高,AST/ALT>12

②凝血酶原时间延长

③白蛋白降低,血球蛋白比例倒置

④总胆红素>171umol/L

3门脉高压表现:任意2条

①腹水

②门静脉主干>13cm,脾静脉>08cm

③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4病理学依据(可无)

十二、再生障碍性贫血

准入标准:

(一)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二)一般无肝脾肿大;

(三)骨髓至少1个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如增生活跃,须有巨核细胞明显减少),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有条件者作骨髓活检等检查,显示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增加等);

(四)能除外其它引起全血细胞减少的疾病。如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的难治性贫血、急性造血功能停滞、骨髓纤维化、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等;

(五)一般抗贫血药物治疗无效。

十三、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准入标准: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见《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一)精神分裂症:

1症状标准:

①联想障碍;

②妄想;

③情感障碍;

④幻听;

⑤行为障碍;

⑥意志减退。

2病程标准:精神障碍的病期至少持续3月;

3排除标准:以上症状非由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和非依赖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二)偏执型精神障碍(妄想型精神障碍)

1症状标准:以系统妄想为主要症状,内容较固定,并有一定的现实性,不经了解,难辨真伪。主要表现为被害、嫉妒、夸大、疑病或钟情等内容;

2病程标准:符合症状标准至少已持续3个月;

3排除标准: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障碍。

(三)心境障碍(躁狂抑郁症):躁狂发作、双相障碍、抑郁发作

1躁狂发作: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程度标准至少持续1周;

2双相障碍:目前发作符合某一型躁狂或抑郁标准,以前有相反的临床相或混合性发作,如在躁狂发作后又有抑郁发作或混合性发作;

3抑郁发作: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程度标准至少已持续2周;

4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躁狂或抑郁。

十四、结核病(肺结核、肺外结核)

准入标准:

(一)肺结核的确诊标准:

1结核主要临床表现;

2痰菌检查结果阳性;

3胸片检查:渗出型和渗出增生型病灶、干酪性肺炎、干酪灶和空洞(除净化空洞外)为活动性的特征性主要征象;未达到完全性增生或纤维钙化时仍属活动性征象。增生型病灶、纤维包裹紧密的干酪硬结灶和纤维钙化灶属非活动性病变。

(二)肺外结核病的诊断必须根据病情和相关检查(如结肠镜、腹腔镜检查、泌尿系统造影、脑脊液等检查)做出。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疗费用

年度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04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为保证医疗保险经办业务顺利开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结算,现就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疗费用年度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12月31日24时作中途结算。当年12月31日及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作当年度结算,次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作次年度结算。本年度内出院和中途结算的参保人员的费用结算资料,请各定点医疗机构于次年1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结算。

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于12月31日24时作中途结算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仍按一次住院处理。

二、本年度12月31日前发生的异地就医(异地住院、特殊疾病门诊、市级单位公务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请各参保单位于次年3月10日前报送参保单位所在区的医疗保险分中心审核结算。异地跨年度住院,由参保人通知当地医疗机构于12月31日24时作中途结算。

三、本年度12月20日前尚未申报结算的门诊费用(含特殊疾病门诊、市级单位公务员普通门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参保单位所在区的医疗保险分中心审核结算。12月20日—31日的医疗费用于次年3月10日前报送参保单位所在区的医疗保险分中心审核结算。

四、以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疗费用年度结算,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再行文。逾期未报送费用结算资料,造成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不能及时结算支付的,由参保单位或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五、为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工作,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结算,请至今仍未与市医疗保险网络信息系统联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尽快联网,其中目前参保人员就医相对较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新桥医院、大坪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重庆市武警总队医院、重庆市口腔医院、重庆市胸科医院、重庆市肺科医院、重庆市结核病防治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医院等定点医疗机构,请于2004年3月1日前与市医疗保险中心联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将从2004年3月1日逐步取消医疗费用手工报盘结算。

请各参保单位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统筹的离休干部,从2004年3月1日起,到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便实现医疗费用的实时结算。

附件:截至2003年12月11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联网名单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

截至2003年12月11日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

医疗机构联网名单

1银河附属第一医院

2银河附属第二医院

3重庆市中山医院

4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

5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

6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

7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即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南岸区花园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8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含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保健所、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中共重庆市委医务室、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江北诊所、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锦红小区医务室、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二门诊部)

9重庆市肿瘤医院

10。重庆市妇幼保健院

1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

12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中医研究院)

13重庆市传染病医院

14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中医院(即渝中区大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5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即渝中区南纪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6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即重庆石油医院)

17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即江北区华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8重庆市江北区第二人民医院

19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即江北区观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0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职工医院

21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即大渡口区新山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

23重庆望江医院(即江北区郭家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4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即南岸区南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5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高新区石桥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6重庆江陵医院(即江北区大石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7重庆长安医院(即江北区五里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8重庆市江北区第五人民医院(即江北区石马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9重庆骑士总医院

30重庆市新华医院

31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32重庆职工压学院附属医院(即九龙坡区谢家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3重庆建设医院(即九龙坡区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4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西郊二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即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卫生所)

35重庆时珍阁西郊诊所

26银河中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西郊支路诊所

37重庆市渝西医院(即九龙坡区杨家坪铁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南车辆制造厂职工医院)

38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病医院

39重庆中梁山医院(即九龙坡区中南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0重庆市精神病院

41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

42重庆大学医院(重庆大学松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重庆大学建工村社区卫生服务站)

43重庆钢铁集团特殊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即沙坪坝区石井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4嘉陵工业有限公司嘉陵医院(即沙坪坝区詹家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5重庆时珍阁医院

46重庆长航医院

47重庆轮船总公司职工医院

48重庆市渝中区第二人民医院(即渝中区七星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49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即大渡口区九宫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渡口区跃进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0重庆市大渡口区中医院

51重庆市大渡口区明达医疗门诊部(即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阳光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52中国农工民主党重庆市大渡口区委农工诊所

53重庆市南岸区第一人民医院(即南岸区弹子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岸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54重庆市南岸区第二人民医院(即南岸区龙门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5重庆邮电学院医院

56康平医院(即重庆市南岸区红十字医院)

57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

58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二人民医院(即沙坪坝区沙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9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民医院(即沙坪坝区精神病医院)

60万氏金针堂

61重庆牙科医院(即渝中区牙病防治所)

62。重庆市渝中区精神病医院(即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渝中区大溪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63重庆市沙坪坝区妇幼保健所

64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即沙坪坝区小龙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65重庆市沙坪坝升辉口腔病医疗门诊部

66中铁第十一局五处职工医院

67重庆交通学院医院

68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附属医院

69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70重庆市南岸区金堰社区卫生服务站

7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44研究所卫生所

72科园六路门诊部

73重庆巴山医院(高新区石桥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柏林村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

74重庆市西郊医院(即九龙坡区石坪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75国营第七五九厂职工综合门诊部

76重庆市监狱医院

77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

78机械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门诊部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贯彻执行《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16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对象

按照《暂行办法》参保的人员,为《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范围以外、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形式就业人员,应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登记的手续办理

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或劳动关系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办理手续时,参保人员需填写《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信息登记表》,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及本人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劳动合同;

(二)《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三)《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

(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待业证;

(六)工商营业执照。

具有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参保人员,还应提供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以上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同时,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基础信息档案。

三、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

原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仍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在补齐所欠月份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四、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参保人员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帐户,根据应缴医疗保险费金额,在专用帐户上足额存款后,由银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五、职工平均工资

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公布。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公布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以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认定

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作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连续工龄。其它人员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由参保人员参保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

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缴满本人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后,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直到解除医疗保险关系。

八、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九、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再次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

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3〕317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渝府发〔2003〕86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执行《补充规定》第一条,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如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均为退休人员,且单位合法存在的,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每个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但其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小于35%的,存续企业可填报《国有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并附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存续企业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缴费人数

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之和占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之和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由存续企业为超过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出的缴费人数有小数时,小数部分忽略不计)。

(二)缴费基数

按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新组建企业不在本统筹区的,不适用《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规定。

三、《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它人员,由参保单位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后,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档。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建档工作,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

(三)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完成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建档工作。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二)项中,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上年度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二)上年度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一年的,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乘以12个月计算缴纳;

(三)新参保的单位,以参保当月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作为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月人均缴费基数乘以12个月计算缴纳。

五、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二)项,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如下: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于办理参保登记后首次缴费时,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应于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内,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资金来源,由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协商解决。

未按上述规定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解除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今后不再办理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续使用。

六、本《通知》与《补充规定》同时施行。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人事局

关于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及

工龄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42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3〕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现就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认定对象

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于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应进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

(二)认定程序

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下简称视同缴费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按以下程序认定:

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不包括2004年12月3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参保单位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2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参保单位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3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人事部门认定的2004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作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参保单位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建档。

4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对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有争议的,由参保单位将相关资料报同级人事部门认定后,报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档。

(三)相关问题的处理

1认定时间

(1)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退休的人员,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2004年6月30日后退休的人员,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应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完成。

(2)新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时完成。

2补缴程序

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应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其单位或本人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今后不再办理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

二、关于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认定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根据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确定其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此,有关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开展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认定工作。

(一)认定对象

按《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认定程序、时限和有关要求

1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

2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认定工作,应于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完成。

3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按政策规定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逐年缴纳。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布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

药店名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50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各有关参保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现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211家定点医疗机构、36家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予以公布。我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一点一证的认证管理,公布的定点单位与其定点服务地址相对应,定点单位的其他分支机构未经我局批准,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范围。

附件:1.211家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2.36家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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